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4條關於協定離婚的規定過於簡單和籠統,易於造成適用法律的困惑,不利於督促婚姻登記機關履行監督的職責。為彌補上述不足,特提出如下建議:
1.應進一步明確協定離婚的條件 我國婚姻法第24條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但對"確實自願"和"適當處理"我國婚姻法未明確指明。為避免婚姻登記人員的主觀隨意性,減少夫妻財產分割不公平,子女撫育費給付不合理等不良後果的發生率,我國婚姻法須明確下列內容:
(1)協定離婚的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婚姻當事人。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其離婚問題只能通過訴訟程式解決。
(2)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定,應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必然結果,且這種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因受對方或第三者詐欺,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作出的離婚的意思表示無效。(3)為保護未成年人及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離婚協議書應記明如下內容:1.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2.子女由何方撫養,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方法和期限;3.各項財產的歸屬、數量和價值;4.各項債務的清償責任;5.住房問題的解決方案;6.離婚一方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方法及期限等。
2.明確規定協定離婚的審查期 由於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審查期未作任何規定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的審查期限不明確,我國婚姻法有必要對審查期依出明確規定,使審查期成為協定離婚的必經程式。對審查期的規定必須長短適中。根據我國現階段離婚率穩步上升的趨勢,審查期以一至三個月為宜。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於好取得共識,婚姻登記機關應准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3.完善協定離婚的審查內容 婚姻登記機關在審查期內,除應對婚姻法第24條規定的離婚條件進行認真審查外,還應對以下兩方面進行詳細審查:1.須對"婚姻關係是否破裂"這一確定婚姻存在的決定性條件進行審查。如婚姻關係沒有破裂,即使是符合協定離婚的其他條件,也不能予以登記。這既可避免輕率離婚,又可防止通過協定離婚來規避法律,以保護善意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2.須對當事人的收入、財產以及子女狀況等進行詳細的調查與核實,以保障離婚協定的真實、自願與公平,並對離婚當事人能否按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的義務進行有效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