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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方可請求離婚?

如何方可請求離婚?

我先生已與我分居有三年之久,且家裡開銷也沒有盡責,請問我可以請求離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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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是?二方同意?個人?







請問有孩子嗎









你所要面對的問題是









1如何離婚









2孩子的監護權




不管有誰持有,另一方保有探視權力




扶養是雙面都必需負擔









3若你無故離開他有權告你惡意遺棄









4.另一半是否有外遇









.........等等









離婚是很麻煩的,




要先將自我權益搞清楚(尤其是女生),




別一昧的想離婚,吃虧都會是自己














*協議離婚:兩願離婚就是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經過雙方協議,









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例如:夫妻財產、子女監護權、子女探視權…等,同時備









有離婚協議書,上面載明雙方之離婚協議,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









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二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登記完成後離婚才生效力。





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證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辦理離婚的程序




1.書面資料,就是所謂的『離婚協議書』,載明了雙方的離婚意願及註明在 婚姻關係中所有的財產及子女監護歸屬(針對二歲以下未成年子女)、子女教養費用的給付、子女探視的時間起迄、贍養費及其他特定的約定等事宜清楚的詳列在協議上,清楚詳列對彼此都是一種保障。
2.證人,有確實的知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位成年的證人,在合法的程序中,證人需要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最保障的做好是四人面對面一起簽名蓋章。

如果僅一位代表二人簽名作證,或者一人拿了其他二個人的身份證簽名蓋章,或者證人並未真正詢問過夫妻雙方當事人的離意願時,即證人是無效的,不但有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即使雙方已經辦了離婚程序,還可以到法院訴請離婚無效。更不要隨意尋找在報章雜誌上刊登的「包離婚」服務,因為這而的證人最容易發生問題了。
3.登記,依戶籍法規定離婚為登記制,雙方必須在簽妥離婚協議書,攜帶身 份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一起在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登記完成後離婚才生效力;若沒有完成登記的程序,就不算是完成離婚手續。

*裁判離婚: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到離婚,




而另一方不願一時,法律訂定了一個裁判離婚的原因,









讓要離婚的一方可就這一個原因之一,樣法院提起離婚的訴訟。









法院認為離婚的請求有理由,做成離婚的判決時,夫妻的婚姻關係才算解消。









依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者。
2.與人通姦。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惡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實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如果有一方不願意離婚、或雙方所談之條件差距甚遠,甚至沒有交集之時,









但又非離婚不可時,可以參酌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的各項條款,




以打官司的方式來解決婚姻難題了!民法第1052條規定了種原因,並又外加了一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來補足前款規定之不足,有較大的彈性空間。如果你(妳)有發生重大事件導致無法再繼續維繫婚姻者,都可以民法一○二條請求。




















以上我的一些經驗,




希望對你有幫助




若有不明白歡迎再次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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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你說家裡開銷~你是指未付小孩的扶養費的話~
也是可以讓法官參考~
問題是都三年了~你們為何不協議離婚呢?
這中間的癥結點又是在哪裡?
你不提出我也無法給你意見的~
可以點我來信或到部落格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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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的離婚方式有二種:一種是兩院離婚、一種是裁判離婚。

(1)兩願離婚

    兩願離婚就是協議離婚,試紙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經過雙方協議,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例如:夫妻財產、子女監護權、子女探視權…等,同時備有離婚協議書,上面載明雙方之離婚協議,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二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登記完成後離婚才生效力。

民法第一0四九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一00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證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裁判離婚

    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到離婚,而另一方不願一時,法律訂定了一個裁判離婚的原因,讓要離婚的一方可就這一個原因之一,樣法院提起離婚的訴訟。法院認為離婚的請求有理由,做成離婚的判決時,夫妻的婚姻關係才算解消。

民法第一0二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重婚者。
與人通姦。
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有不治之惡疾者。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實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你的情況比較屬於最後一項
在過去民法親屬篇裡規定裁判離婚的是由,只有上面所講的款原因。因為這款規定離婚的原因,無法包括其他各種違反婚姻義務的重大情況,使得生活在痛苦婚姻中的夫妻無法獲得解放的機會。因此於民國七四年修正的民法親屬篇,增列第一0二條第二項,已概括的規定,包括其他重大原因而未列舉者,給審判者及當事人較廣的範圍,便於保護婚姻上的權利。
目前正處於「事實分居」之婦女可利用此條。但別忘了證據的取得,例如:戶籍謄本、林里長的書面證明,子女、鄰居和丈夫談話之證明,這些都是準備打這官司的重要證據。

  
你的部分應該在第11點
可以參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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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因此難以維持婚姻,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而若只談要分居多久才能離婚?
一般的案件都是年哦!
如果現在已經堅持離婚,就不要再多拖年,白白浪費彼此的青春哦…

以下給您做參考:

民法親屬篇第1052條所規定的具體離婚事由中:
(裁判離婚之原因)

第一項: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關於法律的規定

如果只是因為單純個性不合的原因,希望法院依此來判決離婚可能會有點困難
建議還是要走協議離婚這一條路

基本上國外大多數國家對於夫妻要離婚是不需要理由的
但是台灣的民情風俗不同,總覺得勸合不勸離
因此在離婚的條件上,其實很多人都提出要重新檢討,以免更多的家庭悲劇造成
建議可以打電話去晚晴協會詢問做免費的諮詢(/)

下面有一個律師提出看法,可以參考看看
離婚法制之我見
王如玄律師


●、分居制度
(一) 承認與否
  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分居制度,但依民法第一○○一條但書規定,已承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於有正當事由時,仍可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有學者進一步認為,可依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居。筆者贊成立法明文規定分居制度,理由如下:

分居制度有使夫妻雙方冷靜檢討反省過去婚姻生活之功能,對緊張之婚姻關係有舒緩之效。

分居制度可讓欲離婚之配偶有緩衝時間積極準備重建社會關係,並評估自己是否有辦法適應離婚後之生活,即有更妥善之考慮時間及機會。

當有責配偶有離婚事由發生時,無責配偶可依彼此間婚姻關係有無回復可能,就離婚或分居請求擇一行使,無令其非選離婚不可之必要。

實務依民法第一○○一條但書承認分居之狀態,學者也肯認積極分居之請求權,則分居後之效果如何,亦應有此規範,而不應冀望單憑一但書規定處理分居夫妻之一切權義關係。

(二) 分居事由
  在承認分居制度之情況下,就裁判分居之原因,筆者主張應較裁判離婚原因為寬。或有以為,外國立法例裁判分居之事由都與裁判離婚之事由一致,但筆者以為:

美國也有多州規定,分居得以離婚之法定原因或其他夫對妻之行為可認為妻與夫同居不安全且不適宜時,予以宣告之(註二)。

原民法第一○○一條但書規定,只要「有正當理由」即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此之正當理由解釋上包含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但應不以此為限。

離婚是較嚴重的問題,相較於只請求分居,其要件自然較嚴格。

裁判離婚事由法院實務運作上即有從嚴之現象,在裁判分居之情形,即希望法院能擺脫勸和不勸離之傳統觀念,放寬認定標準。

(三) 協議分居
  就協議分居部份,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基本之公序良俗,筆者亦予以肯認,蓋:

離婚都承認可以協議,較輕度之分居當然亦可協議訂定。

分居之協議,不但免去爭訟之浪費人力、時間、金錢等資源,且避免再加深夫妻間之仇恨,較有破鏡重圓之可能,且在運用得體時,還能簡化複雜之情況,代替訴訟,有其建設性之作用。

(四) 分居期間之權利義務
  至分居後夫妻之權義關係,其中同居義務、日常家務代理當然中止,貞操義務、彼此間之扶養義務及相互繼承權因仍具夫妻關係自然依舊存在。而子女監護權因夫妻雙方已不共同生活,應比照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規定處理。另夫妻財產制應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 事實上分居
  事實上之分居固可為裁判離婚之理由,但因其乃單意而為,法律上有無承認之必要?惟在夫妻事實上分居之狀態,就子女監護權問題如何處理,應有規範。蓋此時若無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分居或離婚後子女監護權規定之適用,則子女之住所等問題即應有遵循之法則。
(六) 分居期限
  長期分居違反婚姻之本質,分居期間應有限制(至於為二年或三年或年......可再討論),在分居期滿,分居請求人應就回復婚姻或離婚擇一,如未選擇離婚,則應回復婚姻履行同居義務,若亦不然,則他方反可以其未履行同居義務訴請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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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分居是因一方無故離開的話,而離開的是你呢?或是你先生呢?如果是你離開,那違背同居義務的是你,你無權利要求裁判離婚。反之,如果是你先生離開你的話,違背同居義務的是他,你有權以「惡意遺棄」為理由,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如果離開的一方是有正當理由,那離開之一方仍然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如果分居之原因,雙方應負同樣的責任,則雙方都可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4-25 1750
我國離婚方式有二種:

(1)兩願離婚:兩願離婚就是協議離婚,

試紙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經過雙方協議,

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例如:夫妻財產、

子女監護權、子女探視權…等,

同時備有離婚協議書,

上面載明雙方之離婚協議,

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

婚意願的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

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

二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登記完成後離婚才生效力。

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證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裁判離婚: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到離婚,

而另一方不願一時,法律訂定了一個裁判離婚的原因,

讓要離婚的一方可就這一個原因之一,

樣法院提起離婚的訴訟。

法院認為離婚的請求有理由,

做成離婚的判決時,

夫妻的婚姻關係才算解消。

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一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者。

2.與人通姦。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

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惡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實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若以上方法不明白或是不知如何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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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婚。
2.與人通姦。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直系尊親屬,或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
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對方。
7.有不治之惡疾。
8.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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