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目前工作經驗來說
我國離婚方式有二種:
(1)兩願離婚:兩願離婚就是協議離婚,
試紙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經過雙方協議,
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例如:夫妻財產、
子女監護權、子女探視權…等,同時備有離婚協議書,
上面載明雙方之離婚協議,
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
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
二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登記完成後離婚才生效力。
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證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裁判離婚: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到離婚,
而另一方不願一時,法律訂定了一個裁判離婚的原因,
讓要離婚的一方可就這一個原因之一,
樣法院提起離婚的訴訟。
法院認為離婚的請求有理由,
做成離婚的判決時,
夫妻的婚姻關係才算解消。
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一方,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者。
2.與人通姦。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惡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實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依民法第1057 條規定: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依此規定請求贍養費之要件為:
1、判決離婚:若是協議離婚,
有關贍養費應在離婚協議時提出,
若離婚協議未提出,
事後即不能依此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
2、無過失之一方可提出:須是判決離婚,
對於造成離婚原因無過失之一方才有權利提出。
3、須生活陷於困難:須在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時,才可提出。
二、就前述規定,
有關夫妻之一方何人有過失?
此事實通常於判決離婚訴訟時,
法官即須審酌之事實,
因此通常依判決離婚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之。
三、生活陷於困難之認定標準:
主要從請求權人有否工作為考量,
若請求權人有工作,
每月領有二萬元左右之薪資,
即有可能被認為生活並未陷於困難。
但縱然有工作,
法院仍會考量其所須負擔費用、
薪資多寡為考量,
及其身份地位判斷生活是否陷於困難。
又是否有其他財產,
以及有否其他扶養義務人,
亦是考量標準之一。
四、贍養費之給付標準:
贍養費給付標準,
各位判決相差甚多,
有依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
有依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
亦有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者。
前述給付標準,
本人係認為依主計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平均家庭成員中每人每年之消費金額,
應較符合一般社會現況。
又給付金額仍須參酌結婚長短、
是否有撫養子女、
以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來決定,
一般判決金額多幾萬元左右。
、贍養費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贍養費主要是考量夫妻因離婚造成之生活困境所為之給付,
而民法第1056條係就判決離婚中,
對於有過失之一方,
所請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賠償,
兩者性質並不同。
六、贍養費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裁定:
判決離婚時,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
若當事人無法協議,
則由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之標準判斷裁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
父母之經濟能力亦是考量標準之一。
因此發生判決離婚時,
婦女若請求贍養費,
表示於離婚後生活將陷入困境,
此時將不利於爭取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義務,
此會陷於兩難之中。
實務上,作者曾遇有法官當場質疑若請求贍養費,
表示生活有困難,
為何還要爭取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情形。
七、贍養費與強制執行:
目前實務,
對於贍養費大多判決一次給付,
然常發生之情形為,
取得勝訴判決後,
義務人不按判決給付,
此時權利人(通常是婦女),
尚須花錢請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依前社會經濟情形,
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者誠屬不易,
此皆造成贍養費之制度,
無法發揮功用之原因。
現在你能做的,
就是請一位專業人員,
從旁協助你的朋友,
取回你應有的權利,
畢竟一個人是無法打天下的,
最後,
再等法官給你一個滿意的答覆。
祝 一切順心
如以上說明有任何不明白的地方,
或任何疑難雜症,
歡迎你與我連絡,
我很樂意,
為你做更詳細的解答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