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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的必備要件

離婚的必備要件

若對方因欠債而落跑,時常有債主登門討債,在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擾且對方一直躲著不出面處理,家屬將對方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在對方遷戶口多久之後才達到訴請離婚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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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方遷戶口"多久之後",才可以達到因對方無法出庭進行離婚的判決,進而達成離婚的目的?(總之就是要在對方不知不覺間就辦好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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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4條關於協定離婚的規定過於簡單和籠統,易於造成適用法律的困惑,不利於督促婚姻登記機關履行監督的職責。為彌補上述不足,特提出如下建議:

1.應進一步明確協定離婚的條件 我國婚姻法第24條規定的"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但對"確實自願"和"適當處理"我國婚姻法未明確指明。為避免婚姻登記人員的主觀隨意性,減少夫妻財產分割不公平,子女撫育費給付不合理等不良後果的發生率,我國婚姻法須明確下列內容:

(1)協定離婚的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婚姻當事人。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其離婚問題只能通過訴訟程式解決。

(2)當事人達成的離婚協定,應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必然結果,且這種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願。因受對方或第三者詐欺,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作出的離婚的意思表示無效。(3)為保護未成年人及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離婚協議書應記明如下內容:1.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2.子女由何方撫養,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方法和期限;3.各項財產的歸屬、數量和價值;4.各項債務的清償責任;5.住房問題的解決方案;6.離婚一方對生活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方法及期限等。

2.明確規定協定離婚的審查期 由於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審查期未作任何規定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的審查期限不明確,我國婚姻法有必要對審查期依出明確規定,使審查期成為協定離婚的必經程式。對審查期的規定必須長短適中。根據我國現階段離婚率穩步上升的趨勢,審查期以一至三個月為宜。在審查期內,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重歸於好取得共識,婚姻登記機關應准許當事人撤回離婚申請。 

3.完善協定離婚的審查內容 婚姻登記機關在審查期內,除應對婚姻法第24條規定的離婚條件進行認真審查外,還應對以下兩方面進行詳細審查:1.須對"婚姻關係是否破裂"這一確定婚姻存在的決定性條件進行審查。如婚姻關係沒有破裂,即使是符合協定離婚的其他條件,也不能予以登記。這既可避免輕率離婚,又可防止通過協定離婚來規避法律,以保護善意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2.須對當事人的收入、財產以及子女狀況等進行詳細的調查與核實,以保障離婚協定的真實、自願與公平,並對離婚當事人能否按離婚協定履行應盡的義務進行有效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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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2127
問: 哪些原因可構成判決離婚?

答: 根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若夫或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一方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重婚者。

與人通姦者。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有不治之惡疾者。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欲以此法條離婚者需注意的是請求之期限是有限制的。對於第1052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3條﹞。對於第1052條第六款及第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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